国际结算中的议付与押汇

国际结算业务中的“议付”与“押汇

银行“国际结算”业务中的“议付与押汇”,有着相辅相成的关系。

在信用证业务中,出口商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及《UCP500》的有关规定缮制出口单据,并在货物装船后,须将制作完成的全套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送交银行办理“议付”(NEGOTIATION)。

所谓“议付”,其实就是出口地银行“买进”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及所附单据,并将票款‘付给’受益人(出口商)的这一过程。如汇票遭到“拒付”,议付行有权向受益人追索票款。当然,议付行可以是开证行指定银行,也可以由出口商自定。

不言而喻,“议付”就是出口银行在审核单据无误后,扣除本身的手续费,及转让汇票之日起到开证行(进口银行)付款之日前这段时间的利息,并将其余货款付给出口商的一种行为。《UCP500》对于“议付”这一概念有明确界定:“‘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单据作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

由此可见,国际惯例规定得相当明确,即,“只‘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并不构成所谓‘议付’这一概念”。

但是,实务中,二十余年来我国内地银行在‘议付’的操作上,实行的是所谓“收妥结汇”办法。其全过程是这样的:出口银行收到出口商送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后,进行全面审核,要求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然后,将审核后的单据寄往国外开证行或付款行索取货款;等到国外发出“付款通知”,议付行收到货款后;一般按收汇当日的外汇牌价,折成等值人民币付给出口商,这就是人们所说的“收妥付款”。

可以说,“议付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外贸结汇上,所承担的风险相当有限。

简言之,这种“收妥结汇”办法,并非实质的“议付”。

显而易见,国内“议付行”的上述做法,与国际惯例的基本原则相差甚远。

这样的外贸结汇政策,我国已经实行了二十多年,国内出口企业从未提出过异议:“议付行”并没有构成国际上通常意义的“议付”行为,即,付出“对价”,而银行却心安理得地收取了所谓“议付费”。现在,越来越多的出口商为了加快资金周转,或者说,为了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向“议付银行”提出,要求银行做到国际上真正意义的“议付”行为,即,议付行审单后,在“单证一致”的前提下,付出“对价”。

内地银行对于这种要求的回答是:是呀,你可以叙做“押汇”,“押汇”就是“议付”。
但是,对于出口商的“叙做押汇”,银行则另有一套规定,即,通常是要考虑开证行和受益人的“资信”。如,“信誉”不佳,叙做押汇的可能性也就不大;又如,对于有限制议付条款的信用证,或者进口国的政经局势不稳定;或者对方外汇紧缺;或者收汇路线迂回曲折等等因素,通常议付银行不会考虑给予“叙做押汇”。而“信誉不佳”这句话,在具体操作的界定上,有很大程度的伸缩性和随意性。坦言之,所谓“叙做押汇”的规定,与国际上通常意义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概念,仍是有着相当程度的差别。

况且,我国“出口押汇”的利率与国内人民币贷款的利率不同(人民币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而“出口押汇”利率则采用“浮动汇率”,即,参照伦敦拆放利率(LIBOR),再加适当幅度而制定的汇率(通常以LIBOR月率再加0.5—1%计算)。

坦率地说,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是一种“有追索权”的付款,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垫付货款”,其实,议付行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保证。因为,假如议付行进行了“真正”意义上的“议付”,在“审单、寄单”后,仍遭遇开证行的“拒付”,议付行还是有权向受益人(即出口商)行使“追索权”。就是说,“议付”的风险性,一定程度上已经得到控制,不必“床上叠床”,再擅自加列所谓“收妥结汇”的办法,重复控制风险。

所谓“收妥结汇”,说白了,其实就是“信用证项下的托收结汇”办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议付”。

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均在条款上规定:“此信用证适用于《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我们有必要依据国际商会制定的游戏规则进行“议付”,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条件下,对受益人付出“对价”。只有在“单证不符”的条件下,寄单行才能实行所谓“收妥结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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