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应谨慎垫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货代公司常常为委托人代垫支付相关费用,事后再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然而有些情况下货代公司应谨慎垫付,因为有可能面临不能收回代垫费用的风险。

案情:货代追讨代垫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A 公司接受B公司委托,为B公司办理2个集装箱货物的海上货物出口运输事宜,自广州黄埔至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A公司接受委托后,将B公司的货物交由某船公司C承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F公司。这批货物被运抵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取,集装箱被超期使用。C公司多次要求A公司提供托运人的详细信息,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C公司的信息转告至B公司。但B公司并未向A公司或C公司提交有关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的详细信息。

货抵目的港将近一年后,A公司向其在香港的母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A公司的母公司向C公司的香港公司支付涉案2个集装箱在目的港因无人提货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共计2.7 万美元。A公司的母公司向C公司的香港公司开出金额为2.7万美元的恒生银行支票,C公司的香港公司签收上述支票。

另,D公司深圳分公司就装载涉案货物的2个集装箱出具了2份证明。证明记载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因至今无人提货,货物仍然滞留在目的港,在此期间,2个集装箱共计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6万美元、卸柜费1000美元。D公司是C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公司,D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是为C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订服务合同。

A公司在垫付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之后,向B公司追讨无果,遂将B公司诉至海事法院,要求B公司偿付上述代垫费用。

断案:代垫费用是否合理一审二审大不同

关于货代公司提出的代垫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追偿诉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给出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一审:委托人应偿付合理的代垫费用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关于卸柜费1000美元的诉讼请求,因A公司未举证证明卸柜费应由承运人还是港口方收取,未证明最终有权收取该费用的主体实际收取了该费用,也未证明卸柜费是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A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6万美元的诉讼请求。C公司作为提供涉案集装箱的承运人,因集装箱被超期占有,遭受损失,享有索赔权利。本案A公司已向承运人垫付了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所造成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A公司为处理B公司委托事项所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B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

不过,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合理金额,应根据集装箱被占用期间给集装箱提供者造成的损失进行判断。集装箱提供者在集装箱被长期占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重置新箱的方式避免损失扩大,集装箱超期使用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累计上限,不应超过市场上同期同等规格的新集装箱重置价格。结合航运实践,酌情认定承运人C公司因涉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所遭受的损失为每个40英尺集装箱3 万元人民币, 2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损失共计6万元,因此对于A公司请求的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对货代公司的追偿请求不予支持

首先,B公司在二审调查时提出,对A公司关于其已经垫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6万美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A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付款。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据以证明其垫付费用的证据,主要为付款委托书、恒生银行支票签收单及支票回执等。通常情况下,票据项下款项的实际支出、收入,需经银行办理相应的兑付手续。本案中,支票签收单上虽有C公司香港公司的盖章,但此仅能表明C公司香港公司收到A公司的母公司开具的该份支票,尚不足以证明该支票项下款项的兑付情况。且由A公司单方制作的付款委托书上,虽称C公司香港公司为C公司的代理人,但本案缺乏有效证据证明C公司、C公司香港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及相关费用处理存在关系,以及C公司香港公司是C公司处理有关事宜的代理人。因此,A公司向C公司香港公司支付费用,不能当然地视为其向C公司支付了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此外,D公司和D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与费用有关的仅限于为C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 “结算运费”,并未包括代C公司收取运费以外的其他费用。C公司、C公司香港公司、D公司作为分别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登记设立的企业,在法律上相互独立。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C公司曾委托C公司香港公司或D公司深圳分公司代为收取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亦无证据显示C公司已经收到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通过其他方向C公司支付了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其次,A公司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属于为完成委托事项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

A公司所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非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所约定的费用,A公司也确认该费用属于垫付费用。

在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在委托人没有预付的情况下,受托人垫付费用必须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也是完成受托事项所必须。货运代理人垫付费用必须以完成货物进出口事宜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限,对于非正常费用和额外费用,货运代理人代为垫付之前,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否则委托人有权予以拒绝。

就本案而言,经A公司安排订舱出运,B公司的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本案相关的货运代理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上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不属于为完成货运代理事项而垫付的必要费用,货运代理人支付该项费用必须另行征得委托人的同意。A公司未征得委托人B公司的同意即支付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向B公司追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广州海事法院一审民事判决,驳回A公司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谨慎代垫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点,一是如何证明货代企业已实际垫付费用,一个是货代企业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属于为完成委托事项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即“是否付给了有权主体”和“是否属于必要费用”两个问题。

实际垫付费用的认定标准

关于货代企业主张已经代垫相关费用,审判实践的共识是,货运代理企业必须证明费用是由有权收取的主体所主张,且货代企业所支付的费用也已实际支付至该有权主体,方可认为费用已实际发生。

一审对于“已实际支付至该有权主体”的认定比较宽松,在B公司确认垫付费用的证据的真实性且未对实际垫付存在异议时,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A公司实际垫付了费用。二审对货代企业实际垫付费用采用更为严格的证据认定标准。考虑到货运代理市场的实际运行状况,应该承认这种严格的认定标准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此提醒货代企业,如果款项是支付给有权主体授权收取的其他主体,需要证明该收取主体授权的合法性。另外,以支票、汇票等方式支付费用时,仅有收取方签收支票、汇票等票据的凭证是不够的,必须要有支票、汇票等兑付的银行凭证,才可以完全地证明收取方实际收取了支付方的此笔付款。

是否为完成委托事项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一审的观点是,由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是正常的海上货运代理服务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如要证明其属于“必要费用”,货运代理企业必须证明该费用与委托人所委托事务相关,且已实际发生。但本案二审的观点否定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为完成货运代理事项而垫付的必要费用,明确了货运代理人支付该项费用必须另行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属于为完成委托事项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货代企业来说影响重大,目前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仍有争议。

在此提醒货代企业,如果在与委托人的货运代理合同中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明确约定为有权代垫的费用,那么一旦垫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则有权依据货运代理合同追偿。如果没有在双方货运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此费用,则货代企业在垫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最好能够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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