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运提单是物权凭证吗

空运提单是不是物权凭证

空货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空运单证。《统一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均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依据上述规定,航空货运单虽然在航空货物运输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但它不同于海运提单的物权凭证的效力,只是证明合同成立的一种初步证据,与其他证据一起构成了航空运输合同。

所谓其他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记录、装箱单、报关单、收据或发票等等。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方向与航空货运单不一致,但证明效力又高于航空货运单时,航空运输合同的认定要以其他证据为主。

由此可见,即使航空货运单所提示的收货人持有航空货运单,在提取货物前,也并没有获得航运货物的所有权。在收货人提取货物前,托运人依然有权要求承运人停止运送货物、退运货物或改变收货人等措施,以中止向收货人履行交付义务,在此情况下,航空承运人不承担不能交付的责任。

综上所述,要以航空货运单作为议付单证,笔者建议进口商只接受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是进口商名称的航空货运单。

提单与物权凭证的关系

1、提单持有者物权的行使

就提单的物权凭证特征而言,虽然提单持有者能够据以证明其所享有的绝对物权,但物权的行使范围并未得到充分的确定,只有清洁的提单,才能从权利的质与量两个方面标定一个完整的、可准确主张物权的存在,这就是“清洁”提单所具有的定量性。法律视收货人为被动的、无辜的第三方,其权利完全建立在对提单的信赖上,提单制度则充分保护这种信赖。承运人负有及时、安全运输货物的义务,卸货时如果发现货物有残损,承运人该对此负责,除非他能证明货物残损是由于能免责的原因或是在装船以前货物本身的缺陷所致。而清洁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托运的货物且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明。

2、提单的交付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通常,许多人认为提单的转让也就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但实际上由于各国法律的不同,对此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主要是区分为特定物买卖和非特定物买卖。对特定物,所有权何时转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旨;而非特定物的买卖,在货物特定化之前,所有权不会转移给买方。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以前,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法国民法典以买卖合同的成立决定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德国法对所有权转移规定为:动产以支付标的物为条件,不动产以向主管机关登记为条件。正是因为各国法律在此问题上分歧较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回避了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未涉足这一问题。只有《华沙─牛津规则》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即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在卖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单据(如提单)交给买方时转移给买方。由此可见提单的转移并不一定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要根据不同的法律制度、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来确定。

3、并非所有的提单都是物权凭证

提单由于具有物权属性,因此往往谁持有提单,谁就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但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对提单有不同的规定,因此适用不同的法律时,就会产生一些不同的结果。在实际业务中,当承运人认为货物表面有缺损而要在提单表面批注时,托运人为及时取得货款往往愿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对于承运人,考虑到老客户关系及今后的业务,也愿接受保函签发提单,而且一旦出了问题,还可由托运人负责,于己无损。但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对收货人权利的侵害,并且这种做法是否真的能保障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利益,也是值得怀疑的。

第一,承运人是根据托运人的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而多数国家认为,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对货物表面和数量有不同意见而善意出具保函,则认为有效;如果是对第三人有欺诈意图,则无效。因此,在收货人发现提单记载和实际货物有出入的情况下,承运人首先要承担损失,而且一旦法院认为这种保函对第三者具有欺诈意图,一般不认为其有效。一旦如此,那么承运人只能自食苦果了。

第二,托运人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行为表面上对其有利,实则不一定。因为在托运人出具保函后,承运人往往责任心降低,很可能出现损失扩大的情况,这样会引发一系列其它问题,并且卖方虽然以清洁提单取得了货款,但也可能因为实际交付货物与合同不符而被买方提起诉讼。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应采取慎重态度,不可图一时方便而损害自己利益。

4、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应具备的条件

在途中运输的货物当然是动产,提单也就是动产所有权凭证。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交付了提单,即能够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然而,对提单的拥有,并不等于无条件的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提单的转移或转让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仍应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是只有当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正处在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提单才是该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二是提单的转让人对货物必须具有所有权;

三是转让人必须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图;

四是提单可以是一式多份,通常为一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当其中一份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均失效。此后,无论谁持有提单,均不能再向承运人证明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五是提单持有人主张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我国《海商法》规定其时效为一年。

支票收款人如何填写?

1、现金支票收款人可写为本单位名称,此时现金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内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之后收款人可凭现金支票直接到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由于有的银行各营业点联网,所以也可到联网营业点取款,具体要看联网覆盖范围而定)。

2、现金支票收款人可写为收款人个人姓名,此时现金支票背面不盖任何章,收款人在现金支票背面填上身份证号码和发证机关名称,凭身份证和现金支票签字领款。

3、转帐支票收款人应填写为对方单位名称。转帐支票背面本单位不盖章。收款单位取得转帐支票后,在支票背面被背书栏内加盖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填写好银行进帐单后连同该支票交给收款单位的开户银行委托银行收款。(特别注意:被背书栏由对方单位自己填写,以免自己填写错误造成支票作废引起对方不满)

转账支票的背书

1、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转账支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2、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转账支票到期日前背书。

3、转账支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转账支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4、 以背书转让的转账支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转账支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转账支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转账支  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转账支票的背书人与受让转账支票的被背书人在转账支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5、以背书转让的转账支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6、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转账支票上的效力。将转账支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转账支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7、背书人在转账支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8、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转账支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转账支票权利。转账支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转账支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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