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食品国外出口商备案指南

一、进口食品国外出口商备案指南

1.网上申请

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

2.审核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出口商或代理商的网上申请信息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出口商或代理商名单在备案管理系统上予以公布。

二、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备案流程

1、申请

化妆品收货人备案不通过网上备案系统申请,网下需准备以下材料:

(1)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备案申请表(附件2);

(2)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进口化妆品验收制度、缺陷化妆品召回和货物流向管理制度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4)与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5)拟经营的化妆品种类、存放地点(包括仓库平面图和租赁合同);

(6)2年内曾从事化妆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化妆品品种、数量);

(7)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

上述材料的电子版由企业统一打包后以U盘现场提交(文档名为申请企业全称);纸质版无需现场提交,由企业留存备查。同时需现场校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原件。

2、审核

检验检疫局食品监管处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在认为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审核,现场审核内容应包括:货物存放场所卫生状况;货物进口和销售记录;货物入库出库记录等。审核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1、监督管理

(一)进口食品收货人在备案通过之后,应通过上述备案管理系统记录食品进口和销售信息。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应当做好化妆品销售记录(纸质或电子版,格式见附件4),作为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诚信管理和年审的依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当进口食品进出口商的经营种类、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提出变更申请;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发生变化的,除通过备案管理系统进行变更外,还应向食品处交验上述证件的原件并以U盘提交电子扫描文档;

(三)收货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收货人转让、借用、篡改备案编号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

(四)收货人存放进口食品、化妆品的场所须符合“进口食品、化妆品存放场所基本要求”

(五)冷冻和冰鲜水产品进口后应存储于经局备案的存储库,冷库要求见《进口水产品存储库检验检疫要求》(附件8),已备案库名单见《地区进口水产品存储库名录》(附件9)。冷冻和冰鲜水产品进口商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存储库备案。

(六)年审须知:请食品收货人及时将进口和销售信息输入网上备案管理系统,接受食品处随时抽查,并于每年11月1日至来年1月31日填写年度情况汇总表(见附件10),发送至食品处邮箱;请化妆品收货人于每年11月1日至来年1月31日将上述年度情况汇总表以及最近1年的销售记录(附件4)发送至食品处邮箱;必要时食品处将派员赴收货人的货物存放场所现场检查。

第一条 为掌握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确保进口食品可追溯性,加强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附件1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食品进口记录是指记载食品及其相关进口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是指记载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将进口食品提供给食品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第四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 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的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食品进口记录,并指派专人负责。

第七条 收货人建立的食品进口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进口食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重量、货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原产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及在华注册号、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编号、名称及联系方式、贸易合同号、进口口岸、目的地、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或者官方授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编号、报检单号、入境时间、存放地点、联系人及电话等内容。记录格式见附件1。

第八条 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进口记录档案材料:贸易合同、提单、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相关证书、报检单的复印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等文件副本。

第九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进口食品销售记录(食品进口后直接用于零售的除外),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条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流向记录、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等内容。 销售流向记录应当包括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销售日期、购货人(使用人)名称及联系方式、出库单号、发票流水编号、食品召回后处理方式等信息。记录格式见附件2。 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应当包括涉及的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召回或者销售对象投诉原因,自查分析、应急处理方式,后续改进措施等信息。记录格式见附件3。

第十一条 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销售记录档案材料: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留底联、出库单等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自用食品的收货人还应当保存加工使用记录等资料。

第十二条 收货人应当妥善保存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防止污染、破损和遗失。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收货人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收货人指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与外方签订贸易合同的实际收货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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